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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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向綽號「 阿拜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文正主動交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為
0.472公克)予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