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修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修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之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時,竟在該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趨近當時騎乘機車亦在該處待轉之女騎士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將自身所著褲子拉鍊拉開後,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並以手上下撫弄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蘇○○當下大喊:「這邊有遛鳥俠」等語,黃義修乃將上衣往下拉以為掩飾,惟其見無人有何制止動作,復將生殖器露出,蘇○○再次大喊:「這邊有遛鳥俠」等語,此時號誌轉為綠燈,蘇○○遂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黃義修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並撫弄生殖器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交岔路口,該等地點既非屬封閉而得為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行經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並撫弄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並撫弄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
告2次公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