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林雨柔 相對人 王周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准予聲請人提供33萬元之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執行在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金額之假執行聲請確定在案。又上開假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是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