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賴郁翔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18、10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賴郁翔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旋(姓名、年籍詳卷)及未戴安全帽之兒童林○萱(106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七丙線公路)1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而暫停於前方、 蘇國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郁翔、葉○旋及林○萱均人車倒地,葉○旋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腿撕裂傷之傷害;林○萱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胸腹壁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惟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延至同日13時51分許,仍因頭頸胸挫傷、創傷性休克死亡。賴郁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亦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
人受傷及未成年之被害人死亡,雖依法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惟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衡與一般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不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次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林○萱死亡、告訴人葉○旋受傷,造成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葉○旋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葉○旋和解,然告訴人葉○旋無意願和解,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林○萱死亡、告訴人葉○旋係因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情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刑度,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被告自始即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葉○旋仍未到庭,其等亦無法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戴安全帽,告訴人葉○旋亦應有照護責任等情,綜上各節,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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