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即輔佐人 王忠仁 受刑人 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就受刑人請求補發指揮書之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聲明異議狀聲請人部分雖載明係受刑人王乃強,然具狀人部分受刑人王乃強既未簽名亦未蓋印,審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倘真係由受刑人本人透過監所向法院遞交書狀,該書狀頁面上當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收發章及受刑人本人之簽名,準此,堪認受刑人本人並未經手此份書狀,再觀諸聲請狀內容係載明:「今為聲請人之權益,輔佐人請求所有之指揮書以為核對,是否於情合理,請貴院裁判,輔佐人對指揮書影本亦可接受」等語,以及受刑人其父王忠仁於狀首表明係輔佐人並於狀尾輔佐人處簽名用印,則本件為受刑人王乃強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應係受刑人其父即輔佐人王忠仁,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罹患亞斯柏格症,經送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認: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受刑人並非智能障礙者,且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按理不應不知偷竊行為之違法性等語,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固罹患有亞斯柏格症,而有辨識違法能力低下之情形,然審酌受刑人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並已年逾二十歲,業已成年,倘無受禁治產或其他監護之宣告,則其於法律上即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應由其自行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由受刑人之父王忠仁代其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況輔佐人之權限僅存於起訴後至判決時,於執行階段並無輔佐人之設置存在,自不得以輔佐人之身分為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其父王忠仁固以輔佐人之身分提出聲明異議,該聲請於法亦屬未合。
四、再聲請書狀請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發所有曾核發之指揮書供核對,經該署函覆以:「所有案件之指揮書,均已檢送指揮書正本至監所由本人簽收具領,卷內指揮書均屬內部資料,所請礙難照准」為由拒絕,輔佐人乃據此代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惟本件檢察署既已將所有案件之指揮書,均已檢送指揮書正本至監所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具領,而受刑人向檢察署聲請補發所有指揮書之書狀內容,亦未具體說明補發之理由,有受刑人王乃強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則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補發指揮書之聲請,並非無由;況指揮書之補發並非檢察官就主刑、從刑、假釋或其執行方法之指揮,而係指揮文書補發之准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輔佐人就此代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