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嚴冬蘋受刑人即被告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106年度執字第1120號),因具保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年度聲字第145
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9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嚴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105年8月29日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06年1月24日確定後,經本院送執行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0號),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執行檢察官即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
106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亦於106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4之居所,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7分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9萬2,000元,分2期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不另行通知,得逕行拘提等語,被告即於
106年3月3日繳納7萬2,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6年4月3日未按期到場繳納餘款,經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無著,固有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存卷足憑,惟就被告前開尚應遵期於10
6年4月3日到案繳納罰金餘額,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另行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並令其攜同被告如期到案執行,則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其後復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後續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