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陳 李美惠
陳川輝 相對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度司票字第13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7,096,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仍有5,77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5,77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陳李美惠 原先之借款金額並非7,000,000元,係因高利始致金額增加,且近年還款金額應已超過當初借款金額,然因時隔甚久無資料留存,希望相對人能出示最原始本票。陳川輝則與上開借款無關,既無借款及擔保借款,不須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應提出陳川輝簽署之文件以為債權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就陳李美惠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數額若干、是否清償、清償數額若干及陳川輝有無共同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等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審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將影本留存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5頁),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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