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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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鎮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鎮源未取得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9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曾芃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芃豪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鎮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芃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出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
告訴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援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時,年已32歲,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有14年以上的間隔,竟長期未應考,無照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駛,駕駛小客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疏未注意在同向之告訴人的機車,貿然迴轉,讓告訴人反應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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