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晋宇 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被告張麗香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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