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進德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精武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謝金品 ,致謝金品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9張。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右轉途中,並無障
礙物遮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要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而知悉被告車禍肇事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