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采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采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6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6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竹簡東字第1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竹簡東字第1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18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6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8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5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19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5罪)、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5日、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2月12日、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間某時許至同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4號等(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64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3號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否均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133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9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5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1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