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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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球帽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
223號被告李美佳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NEWERA球帽1件,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美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4月22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球帽1件,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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