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零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不一致,然依遭被告破壞之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同德六街160號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40分至42分許破壞警車,而警方則於0時42分許即發現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3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乃屬不可能,蓋該時其已遭警方逮捕,是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3月24日18時許,自為可採。⑵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12樓處理糾紛,遂將警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徐宏權行經該處,遂持自路邊撿拾之鐵桿敲擊該巡邏車之左、右後視鏡,致該巡邏車之左、右後視鏡因而斷裂損壞(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警於0時42分許發現後,遂將徐宏權以現行犯逮捕,於實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所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
2.0368公克),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559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2.036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徐宏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以腳踹踢警車,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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