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外裁判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李培琳 代理人 李培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國外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經美國加州洛彬磯縣高等法院裁定為相對人 李培鳳 之監護人,為此聲請認可前揭國外裁判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其效力自明。查聲請人僅係聲請本院認可前開美國法院之裁定,並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述美國法院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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