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張天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案件偵辦,並於103年7月28日,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及粉末1瓶(驗餘淨重0.0278公克),亟待處理。核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4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103年度安保字第1047號,淨重0.15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及米白色粉末
1瓶(103年度安保字第1047號,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46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罐1瓶,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共0.0004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027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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