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請人 林金花

相對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林春玲 地址「彰化縣○○鎮○○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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