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甫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92巷口,因行車不穩、臉色通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