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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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威

吳耀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耀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110年12月1」補充為「110年12月1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第2欄之「111年1月27日22時7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28日1時35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第3欄之「111年1月27日22時8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28日1時36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第4欄之「111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28日1時36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孟威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吳孟威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吳孟威雖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被告吳耀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吳耀昌跟我說有一種輕鬆賺錢的方法,可以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我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吳耀昌,但後來吳耀昌都沒給我錢,我交帳戶後過沒多久才知道前開帳戶變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

 ㈡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以支付金錢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前開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吳孟威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為輕鬆賺錢、獲取所謂1天1000元之報酬,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吳孟威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交給被告吳耀昌,再由被告吳耀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張雅淳吳宜容顏宇婕王瑋晴 (下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單純提供或轉交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孟威、吳耀昌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應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等均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俱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耀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時,亦不否認其所為相關犯行(見偵卷第32至35頁),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吳耀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分別任意提供、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吳孟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吳耀昌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審酌其等就本件犯行均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孟威、吳耀昌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轉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吳孟威一再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1天1000元之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4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所有,亦非在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30號

  被   告 吳孟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耀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威、吳耀昌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登發門市,由吳耀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孟威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再由吳耀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塔」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孟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張雅淳、吳宜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吳宜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予被告吳耀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云云。

2

被告吳耀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吳孟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3

告訴人吳宜容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轉帳資料、遭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被告吳孟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容、張雅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吳孟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11年偵字第25230號卷

1

吳宜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LINE聯繫吳宜容,向吳宜容佯稱:玩美金匯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13分、14分

5萬元、2萬元

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卷

2

張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以LINE聯繫張雅淳,向張雅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21時33分、28日15時35分

3萬元、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

被   告 吳孟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送達中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耀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孟威、吳耀昌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孟威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吳耀昌,吳耀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孟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宇婕、王瑋晴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顏宇婕、王瑋晴提供之網路轉帳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孟威、吳耀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吳孟威、吳耀昌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吳孟威、吳耀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范家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顏宇婕

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顏宇婕,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宇婕佯稱可加入「DAXOR」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並指導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顏宇婕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6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2

告訴人王瑋晴

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王瑋晴,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瑋晴佯稱可介紹「DAXOR」投資平台,並有客服人員、專業人員云云,致告訴人王瑋晴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27日22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27日22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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