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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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子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價值低微

,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吳子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3、139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吳子羿同意,於同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羿自白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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