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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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8、568-1地號之臺北市市有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係屬債權請求權,然此請求權係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因相對人如對其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或對其占有之面積有所爭執,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易於調查並收迅速審判之效,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四、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惟兩造係因無權占有位於本院轄區之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