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宏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2日,故意更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係102年3月22日所犯,犯罪手段係乘人不及防備而觸摸其胸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則是101年4月29日所為,行為方式係見他人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而竊取其內之財物。二者犯罪時間差距近1年,犯罪型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等,均屬不同,前後兩案之關連性薄弱,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