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彭鳳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