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原告 陳茂桂

兼訴訟代理人 陳錦昌

被告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56號卷第11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2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2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2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253至2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2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2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陳茂雄 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及原告2人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來寶 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且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545地號土地相鄰,深度相同,形狀方正,倘若兩造之父輩曾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衡情應於95年間系爭土地重劃時,即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予以分割,以利將來辦理移轉登記,然兩造之父輩並未如此為之,則被告辯稱兩造之父輩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鍾招 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 鍾招貴 過世後,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 鍾鎮興 與被告一同繼承。且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因其未結婚生子,故系爭建物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二)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原告2人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來寶,且訴外人陳來寶已於59年間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因當時兩家毗鄰而居,感情甚篤,彼此信任,故遲遲未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證人即原告之兄弟 陳茂發 知之甚詳。(三)訴外人陳來寶既已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原告應繼承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如此長期占用狀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若兩造間無相當之法律關係,原告豈容被告長期占用,請審酌上情及系爭建物若遭原告拆除,必將損害房屋結構,整棟房屋將不復存在,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原告2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77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3日以甲地二字第111000137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185至227頁、第235至2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原告2人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來寶,且訴外人陳來寶已於59年間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鍾招貴,因當時兩家毗鄰而居,感情甚篤,彼此信任,故遲遲未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證人即原告之兄弟陳茂發知之甚詳。而訴外人陳來寶既已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原告應繼承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等情,惟查:

  1.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96年7月12日調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283頁),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5.47平方公尺,嗣於96年9月5日以調解分割為原因,分割自同段544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茂雄」,及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原告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77、16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2.觀諸被告提出「證明書」影本固記載:「本人與陳茂桂、陳錦昌為親兄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父親陳來寶所有,由陳茂桂、陳錦昌二人繼承,父親在民國59年間即將毗鄰鍾鎮郎先生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已經賣給鍾鎮郎先生之父親鍾招貴,當時本人已經成年知道此事實,但因兩家彼此信任故遲未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占用之狀況並無改變,為此特立此書證明,並交鍾鎮郎先生收執。立證明書人陳茂發」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109頁)。惟查,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5日始以調解分割為原因,分割自同段544地號土地,及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茂雄」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貴顯無從早於59年間即洽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則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容有疑義。

  3.證人陳茂發於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與原告二人是否均為陳來寶之子?)一、是。二、爸爸是陳來寶,媽媽是 陳林 秀妹,我的父母育有4男1女,大哥是陳茂雄,二哥是陳茂桂,我是老三,老四是妹妹,老五是陳錦昌。(陳來寶是否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一、是。二、我出生地是在台中縣○○鎮○○里○○路000號之1。(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大甲區福順段543地號土地在民國59年間是否搭建房屋占用到上開544-1、545、546地號土地,而由鍾招貴向陳來寶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一、我回來時,我爸爸跟我講,大約是民國59年8月份,那時候我放假回來,我爸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先生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份給他。二、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是確實有買賣,因為這件事是我爸爸當面跟我講的,當時沒有簽署契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承上,鍾招貴有無支付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證人的父親有無告訴證人買賣土地的部分就是隔壁鍾招貴蓋的房子所占用的範圍?)一、沒有。二、鍾招貴的房子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幾號,但我知道就在我們家隔壁而已,我家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鍾招貴的房子是位於面對我家門口的左邊。(鍾招貴買的土地有無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未移轉,原因為何?)一、沒有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二、原因我不曉得,因為我不常住在家,59年時我在當兵,民國60年退伍後,我就長時間在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卷第276至277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內容,雖提及曾於59年間聽聞訴外人陳來寶告知有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並有向訴外人鍾招貴拿錢等情,然其已表明訴外人陳來寶並未告知買賣土地範圍即為訴外人鍾招貴蓋房子占用範圍乙節,亦敘明並未親自見聞訴外人鍾招貴拿錢給訴外人陳來寶之過程,亦不知道訴外人陳來寶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買賣金額等細節,顯無從僅據上開證人陳茂發之證詞而逕認訴外人陳來寶曾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4之1、545、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如此長期占用狀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若兩造無相當之法律關係,原告豈容被告長期占用,請審酌上情及系爭建物若遭原告拆除,必將損害房屋結構,整棟房屋將不復存在,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情,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原告所指房屋,由何人於何時出資興建?)我的父親鍾招貴於民國60年出資興建,我父親已於民國85年過世,我父親過世時,這棟房子是由我跟我大哥鍾鎮興一同繼承,我大哥於民國87年過世後,因為我大哥沒有結婚生子,所以這棟房屋由我單獨繼承。」、「(被告今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欲敘明何事?)敘明兩造的父執輩之間有買賣關係,在民國59年間就系爭133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訂有買賣契約,當時是口頭約定,證據引用今日庭呈被證二,原告的另一名兄弟陳茂發所出具的證明書,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陳茂發,送達地址參見被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際,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其西側毗鄰系爭土地之情形,卻仍故意占用系爭土地,顯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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