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62號
原告 劉秀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天心 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完整訴之聲明及修復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