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聲請書誤載為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2年11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3年
2月27日即大陸地區人民 林輝 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2年10月22日),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部分,業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予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