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新臺幣壹圓硬幣之黏鼠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本件被告劉邦賜於警詢中自承:我於上開時、地,使用沾黏1元硬幣之黏鼠板伸入樂捐箱內想要偷錢,有一位女性發現我在行竊,我就馬上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已為物色財物之搜尋動作,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旋即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年1月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5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7年5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22日)。前開丙、丁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邦賜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丁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劉邦賜於受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10月15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年10月15日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且因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財物之物色,尚未能竊得財物之際,即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幸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含新臺幣1元硬幣之黏鼠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劉邦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至 鄭錦洲 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集福宮」,持沾黏1元硬幣之黏鼠板1片(已扣案),伸進該宮廟樂捐箱內,著手竊取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俗稱香油錢),經信徒 黃淑卿 發覺上情後到場喝止,因而未遂, 嗣鄰 居聽聞黃淑卿呼叫聲後出面當場逮捕劉邦賜,黃淑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洲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證述。││├──┼───────────┼───────────┤│(三)│證人黃淑卿於警詢時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現場及被告照片││││4紙、扣案黏鼠板1片及1││││元硬幣1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劉邦賜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黏鼠板1片及1元硬幣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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