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 翁聖裕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小濃手搖飲料店」,以佯稱是翁聖裕請來修理店內馬桶進入店內後,再以馬桶已修理完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方式,致店員 張意捷 陷於錯誤,而自翁聖裕放置店內之零用金取出1,400元交付予韓鴻良,韓鴻良則開立收據予張意捷。又韓鴻良於張意捷取出上揭零用金之過程中,發覺零用金擺放地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意捷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零用金3,6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意捷、翁聖裕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意捷、翁聖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韓鴻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捷、翁聖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雲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途,以修理馬桶名義詐取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