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改願面對法律刑責,今後決不再犯,無逃亡規避刑責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無出外求生能力,需被告加以安置,被告始能安心服刑,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法院報到之處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民國98年起,即頻繁出入前往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係以組成詐欺集團之方式進行詐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裁定羈押,同時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無串證之虞,而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
(二)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既有上揭逃亡之虞之事實,且本件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依卷存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搭配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於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被告雖另以其雙親無外出謀生能力,希望可以交保回家以安排雙親日後生活一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相涉,於前述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即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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