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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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楊順雄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05年11月28日裁決書)予以裁罰。嗣經被告發現上訴人前於99年2月9日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7mg/L超過標準,肇事致自己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撤銷105年11月28日裁決書,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6月1日重新掣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吸食毒品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8日方掣開裁決書,而因舉發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疏失誤植,自行撤銷該裁決,後於106年6月1日再依規定重新製開原處分。刑法第2條明文規定從舊從輕,然被上訴人依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之新法論處原告,當然違背法令,更有違從舊從輕之法則。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酒駕違規受罰。然此次違規,被實際舉發製開罰單及罰則,105年11月28日卻又因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誤植後才又於106年6月1日重新製開裁決書。藉此欲致令上訴人於重罰之深淵,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99年2月9日酒駕違規受罰,又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因行政疏失裁罰,雖補正裁決,然無論是105年2月9日裁罰,或106年6月1日補正裁罰,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謂的5年內連續違規2次。況法有明文規定舉發有效期日,被上訴人此一行政違誤一拖2年餘,被上訴人全未因行政疏失擔負起責任,又不依法作最有利上訴人之裁決。豈非漠視程序正義、公平正義,當然違背法令。同一法條卻因不同管轄,判決處分全然不同。報載數件因毒駕獲不起訴不裁罰、無罪判決之處分。怎奈上訴人卻得因此受不公允之裁決,那公平正義何存,法條準則何在。現今一片喊司法改革,似讓上訴人深感此乃口號,實仍存在司法不公之情形。被上訴人答辯及第一審判決之諸多主觀認定及偏頗,遽於判決裁定,怎能讓上訴人心服口服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泛言原處分違法,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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