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楊順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遂於105年11月28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而被告後106年5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543944號函以原告前於99年2月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共2次,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105年11月28日製開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是有違誤,自行撤銷該裁決,後於106年6月1日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業經警員移送刑事偵辦,並判決有罪確定,現又執行本案,一事二罰。
㈡警員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安全駕駛,亦無明文血液中之毒品含量標準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如酒駕之含量濃度)規定。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99年2月9日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吸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共2次,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查本案係原告於103年9月16日14時許在其工作地點施用毒品
後,於同年月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查並發現車內駕駛座位腳踏板有2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經警員詢問原告後,原告主動將身上之之3包安非他命及1包海洛因交出,警員經獲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9月20日、9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48629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執行路檢勤務,並於103年9月16日21時40分許因你駕駛自小客車0353-WH行經該處而將你攔查,……當時該自小客由誰駕駛?現場承載何人?答:……由我駕駛,副駕駛座為我朋友 黃永和 (Z000000000)。……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各於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答:我第1次於103年3月31日12時許在我家(臺南市○○區○○街○○號)施用安非他命;最後1次於103年9月16日14時許在我公司(臺南市○○區○○路○號)施用安非他命。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各於何時何地施用海洛因?答:我第1次於85年間(正確時間我忘了)在臺南市○○區○○區○○街○○號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於103年9月16日14時許在我公司(臺南市○○區○○路○號)施用海洛因。
……。」,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9月16日14時許,警員並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
㈢至原告訴稱警員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安全駕駛,亦無明文血液
中之毒品含量標準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如酒駕之含量濃度)規定一節,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出明顯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味道,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經警員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1、2、3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守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警員自應製單告發。
㈣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㈤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盤查發現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此所受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其「施用」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以促其警惕以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至警員另以原告違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行為移送偵辦,係因原告刑事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本質「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之處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㈦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爰修正該項規定。此觀其修正理由敘明: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同條例第1項規定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在內,均一體適用第3項應加重處罰規定。即駕駛人5年內先後所違反者,不僅限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2次以上,其先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時,亦同時構成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舉發機關
經採取原告尿液送驗測得有毒品反應後,於103年11月16日開立違規舉發單,被告先於105年11月28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而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裁處,於106年5月24日具函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機關於收受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函後,重新審查發現原告之前於99年2月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共2次,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105年11月28日製開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是有違誤,故於106年5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543944號函自行撤銷105年11月28日之裁決,之後再於106年6月1日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該裁決書以原告現居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為送達地寄送,該裁決書於106年6月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上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06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543944號函、106年6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2、39頁)。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3日起算,因原告現居地於臺南市歸仁區,本院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4日,起訴不變期間於106年7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份: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7項、第8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7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8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於99年2月9日6時22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於原告在103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後,有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9月20日、9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48629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6頁),且原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有前述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後,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因此原告本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距離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並未滿5年,因此是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5年內吸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達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誤。
⒋末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需行為人吸食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在處罰抽象危險之行為罰,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因此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考量到毒品成分殘留於體內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指稱法律無規定愷他命濃度不得駕車,以及舉發員警並未檢測其是否得以安全駕駛云云,實是誤解法令所致。至於原告另稱其本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已遭判刑,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就本院查閱原告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是以原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機關本件處罰原告是以原告有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之,因此被告機關處罰之行為是原告吸食毒品後之「違規駕車」行為,此行為與前述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不同,自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5年內吸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共2次,違規事證明確,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