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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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巧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巧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巧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沈巧雯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沈巧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2罪)犯罪日期106/1/7106/1/7~106/1/8106/6/29106/1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7/4/26107/4/26108/5/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4/26107/7/11108/10/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0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60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10/15106年3月底某日107/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396、139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108年度簡字第40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日期108/7/16108/10/3108/10/30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108年度簡字第40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8/8108/11/9108/1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69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331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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