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威棣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人詐騙與向地下錢莊借錢、電話號碼遭盜刷及銀行帳戶被當人頭戶遭凍結等,致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1,353,77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款金額超過2萬元之調解方案,惟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金融機購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提出60期、利率12%、月付金額20,371元之還款方案(不含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債務),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8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在台新
銀行之存款餘額迄至109年10月12日止為910元、凱基銀行
766元、郵政存簿5,018元;名下有1張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內頁、台新財富管理銀行客戶資產明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18頁;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至迄今均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至109年5月收入約1,180,09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又依聲請人所得明細單所示,其每月班別不同、獎金亦不同(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較接近法院裁定時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即其於聲請更生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109年6月至10月間之收入共251,43
5元,及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之收入合計222,775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為47,421元【計算式:(251,435元+222,775元)10=47,421元】為適當。至聲請人提出所得明細單中,每月雖有「暫支薪資」之扣減項目,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此部分依據為何,亦未將其所任職公司列為債權人,且依聲請人自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填載之每月收入亦未扣除此部分,是本院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計算方式,即按每月應發薪資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依據,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
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746元、宿舍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雜費1,500元、中租分期11,668元、JETSHOP4,092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自更生後迄今之必要支出再加計學貸4,400元、台灣銀行之還款4,573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40頁至42頁),然查:
⒈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主張每月須各別清償上開
債權人云云。惟就聲請人所稱每月支付中租分期11,668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債權為23,332元,而中租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通知後並未陳報債權,僅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09年6月29日陳報債權30,877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至44頁),且仲信公司表示其為中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未向其成立任何協商還款方案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之分期還款,應非屬實。再本院函請台灣銀行就聲請人至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含學貸部分)之本金、利息暨分期還款情形為說明,經台灣銀行於110年4月13日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僅為就學貸款1筆,本金為196,413元、利息為29元,聲請人於109年12月辦理緩繳至110年11月,現每月僅須繳納利息149元等情,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本件更生後每月支付台灣銀行之學貸4,400元及還款4,573元等節,即乏所據;另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還款JETSHOP(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4,092元云云,惟據大方公司陳報聲請人至109年6月份僅還款3期,每期還款4,889元,現積欠本金為44,679元及利息,其後未有任何還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再按約還款,又向本院陳報此支出,顯未據實陳述。則綜觀上情,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部分,與其向本院所陳報者有所出入,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均應不予列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復陳明其須扶養雙親,每月負擔扶養費各6,000元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雙親之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有何扶養必要性,聲請人亦僅表明父母雖有工作,扶養費之給付為孝道之表現,然經其陳明父母均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於109年1月20日請聲請人提供財產資料說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提供,捨棄扶養費支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雙親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支出,即非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在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746元、宿舍費2,00
0元、電話費600元、雜費1,500元,合計16,354元之範圍內,因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相符,屬合理可採;其餘各部分主張之支出則皆應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4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6,354元後,所餘金額為31,067元(計算式:47,421元-16,354元=31,067元),顯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0,371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或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282,733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920,607元(未含台灣銀行部分)+台灣銀行196,
442元+台灣大哥大(股)公司3,975元+中華電信(股)公司14,153元+仲信資融(股)公司30,877元+大方公司44,679元+遠傳電信(股)公司72,000元(未陳報利息)=1,282,704元】,則聲請人如依上開方案清償,再加上每月應清償4,400元之就學貸款還款方案後,尚有餘額6,296元(計算式:31,067元-20,371元-4,400元=6,296元),得用以按月清償其他債務165,687元(計算式:1,282,733元-920,607元-196,442元=165,687元),倘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聲請人前開金融機構債務為60期(5年)、就學貸款債務3.7年(計算式:196,413元4,400元12≒
3.7)、其他債務需約2.1年(計算式:165,687元6,29
6元12≒2.1),即可全數清償完畢,縱加計利息後還款期間應非過長;況聲請人現年僅33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且其每月薪資收入有相當數額,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09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