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原告 陸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展

被告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謝卓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朝馬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B帳戶。嗣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見臉書刊登之股票投資訊息,先LINE加入好友,再獲邀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北銀銀創」APP後,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9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9時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看見兼職文宣,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提供A、B帳戶,被告並非出於任何惡意、故意或圖利之目的,亦無任何犯罪或侵權之意圖,且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匯至A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取得或受領,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同為詐騙被害人,對原告當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入匯入A帳戶等情,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見臉書刊有兼職文宣,後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fer- 珍妮佛 」及「國政-總監」之訛騙,先匯款106萬元投資後,為領取獲利才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A、B帳戶,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53頁),並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受「Jennifer-珍妮佛」指示,以假投資可獲利,被告將其106萬元匯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始告知被告因帳號綁定錯誤致撥款失敗,而金流公司表示須先繳納擔保金才可提領獲利後,再將被告轉給「國政-總監」協助,「國政-總監」表示可協助包裝流水再借信用貸款,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A、B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資料,此情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倘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豈有匯款10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甘蒙受損失之理。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Jennifer-珍妮佛」及「國政-總監」說詞,而提出其帳戶A、B資料過程,自難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遂行詐騙他人之工具提供A、B帳戶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係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又被告之A帳戶雖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匯入,惟被告將A帳戶受「國政-總監」詐騙而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原告之20萬元於匯款後已遭全數提轉一空乙情,有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經被告察覺有異,於113年6月26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有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寄出A、B帳戶寄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供A帳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本身亦蒙受金錢損失,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户係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欠缺主觀犯意,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2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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