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07號
原告DOMASIGJASPERSANVITORES(中文名: 賈斯伯 )
被告 潘聖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國籍為菲律賓(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為我國籍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街00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嗣原告瀏覽後,被告聯繫原告,佯稱:如欲購買二手機車須先面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0分許、同年11月7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計38,000元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或退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之行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路佯稱販賣商品,藉以詐取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38,000元之損害,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8,000元,要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8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