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亮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8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亮亮(下稱受刑人)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上有老父老母,下有3歲稚兒需扶養,又係單親媽媽,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生活困窘,因工作性質直到8月2日方看到判決主文,錯過上訴期間,請法院從輕量刑,將有期徒刑3年(應為3月之筆誤)改為緩刑,其對111年度執字第8413號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一)受刑人張亮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7月6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年8月2日分案以111年度執字第8413號執行,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上,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對刑之執行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爭執前揭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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