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洺澤
簡嘉陞
林宜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洺澤、簡嘉陞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儒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洺澤、簡嘉陞、林宜儒為朋友。緣廖洺澤、簡嘉陞、林宜儒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酒館飲酒時,與鄰桌之 陳良齊 發生口角爭執,陳良齊隨後於110年4月12日1時31分許步行前往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中科店,詎廖洺澤、簡嘉陞、林宜儒明知其等與陳良齊甫發生爭執,倘其等再聚集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勢將在上址便利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引發足以造成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尾隨陳良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廖洺澤隨即出手拉扯陳良齊之衣領,簡嘉陞、林宜儒再徒手拉扯、壓制、毆打或以膝蓋撞擊陳良齊之頭臉部、肩頸部、手部及腹部等部位,其等即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並致陳良齊受有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瓷牙裂損、左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無症狀根尖牙周炎、右眼挫傷、右眼角膜擦傷等傷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簡嘉陞、林宜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廖洺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良齊、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勸阻之陳良齊親友 禹良燕 、 張士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廖洺澤、簡嘉陞、林宜儒(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3人除對告訴人為前揭出手拉扯衣領、徒手毆打等舉止外,尚有前揭徒手拉扯、壓制或以膝蓋撞擊告訴人等舉止,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宜儒固有因詐欺及賭博等案件而於108年、109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林宜儒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其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宜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本案係發生於深夜時分且無涉任何兇器,實際肢體衝突時間持續僅約10餘秒,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本案犯罪情節對於前揭社會安寧秩序法益之危害已屬較輕,且被告林宜儒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予以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林宜儒之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林宜儒且不再對其訴追(告訴人雖同時請求准許撤回告訴,惟本案被告林宜儒所涉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1至133頁);而被告林宜儒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林宜儒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廖洺澤、簡嘉陞於本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等復均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難認已真誠悔悟,再衡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各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偶然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聚集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宜儒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被告廖洺澤、簡嘉陞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均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林宜儒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紀錄及被告3人其餘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4、162、20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出手拉扯衣領、徒手毆打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3人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宜儒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廖洺澤、簡嘉陞,是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均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因其等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