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剛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與新生路口之「瑞豐當鋪」前,將其於108年9月24日某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亞智 」之友人(下稱葉亞智),葉亞智再交給少年周○翔(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對乙○○○詐稱:健保卡遭盜刷云云,復佯裝李警官對乙○○○詐稱:地檢署已通報你的健保卡資料遭竊取,相關資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開戶使用云云,再於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某地檢署張組長,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需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行洗錢比對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之楓康超市,依指示將裝有現金200萬元之紅色袋子交付給佯裝為依地檢署張組長指示前來取款之周○翔,再由周○翔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予 蔡譽彰陳柏丞陳柏仁 (上3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第57號、109年度訴字第2482、2643號判決確定)朋分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109偵25576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67至71頁、81至84頁、331至3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109偵6346卷一第243至244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82至84頁、175至177頁、331至333頁)。
(四)證人即他案被告少年周○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107至117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譽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27219卷第19至22頁,109偵26634卷第161至164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6346卷二第163至167-1頁、第173至177頁)。
(七)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見109偵25576卷第21至39頁)
(八)告訴人乙○○○因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在系爭超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9月26日桃服字第109000022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08年12月14日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行紀錄表、109年2月13日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偵查報告、各車手逃逸路線圖(見他字卷第9至10頁、23至33頁、34至46頁、49至52頁、67至72頁,109偵25576卷第21至39頁,109偵6346卷一第89頁、259至261頁)。
(九)另案被告蔡譽彰與使用微信軟體好友「XIANG」之少年周○翔)、「赤雄」、LINE通訊軟體暱稱「ANBEL」、「胖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仁」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偵6346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17頁、第431至435頁)
(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遭詐騙時所持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5致337頁)
(十一)周○翔指認蔡譽彰、被告指認周○翔、蔡譽彰指認陳柏丞、陳柏仁、陳柏丞指認周○翔、蔡譽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9偵6346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45至251頁、第427至429頁,109偵6346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甲○○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萬9000元、需扶養4個月大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其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