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10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林志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軟管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軟管各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及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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