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464號、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2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4559號、第17155號、第19743號、第19867號、第21
883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5日桃檢坤洪106偵22969字第099798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而前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宣判筆錄等附卷可證,顯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後,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1│106年3月16│桃園市觀音區福│行經左揭地點前,認有│32吋液晶電視1臺│ 李玉琴 │││日凌晨0時30│祥路1段245巷│機可乘,攀爬踰越左揭│││││分許前之某日│8弄1號│地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下午3時許││入李玉琴之住宅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左揭住宅│││││││內之右揭物品得逞。│││├──┼──────┼───────┼──────────┼────────┼────┤│2│106年3月20│桃園市觀音區福│行經左揭地點前,認有│新臺幣5,000元│武式恒│││日上午10時43│祥路1段247號│機可乘,徒手推開左揭│││││分許││地點之宿舍窗戶,再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武式恒之住宅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左揭地│││││││點內之右揭物品得逞。│││├──┼──────┼───────┼──────────┼────────┼────┤│3│106年4月24│桃園市觀音區忠│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行車紀錄器1│ 李添賢 │││日上午7時20│富路海巡署圍牆│自用小貨車未裝有其他│臺、千斤頂1組、││││分許前之某時│邊│防盜設備之際,持客觀│19號套筒及扳手││││││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先敲破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車門,│││││││再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後│││││││,徒手竊取車內之右揭│││││││物品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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