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工地」更正為「於110年5月12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小對面之某工地」、犯罪事實欄第1、2行「檢察署」、「本署」後均補充「檢察官」、證據欄補充「被告彭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彭明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 慈大 藥字第110060302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