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佩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5年5月28│臺灣屏東│105年12│同左│106年1月│││││如易科罰金│日15時51分│地方法院│月7日││10日│││││,以新台幣│許│105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算1日││1316號│││││├─┼───┼─────┼─────┼────┼────┼────┼────┼─────┤│2│妨害公│拘役35日,│105年4月27│本院105│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編號2至4案│││務│如易科罰金│日23時許│年度簡上│15日││15日│件曾定應執││││,以新臺幣││字第353││││行拘役90日││││1,000元折││號││││,如易科罰││││算1日││││││金,以新台│├─┼───┼─────┼─────┼────┼────┼────┼────┤幣1,000元││3│妨害公│拘役35日,│105年4月28│本院105│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折算1日│││務│如易科罰金│日上午7時│年度簡上│15日││15日│││││,以新臺幣│15分許│字第353││││││││1,000元折││號││││││││算1日│││││││├─┼───┼─────┼─────┼────┼────┼────┼────┤││4│妨害公│拘役35日,│105年4月28│本院105│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務│如易科罰金│日上午9時6│年度簡上│15日││15日│││││,以新臺幣│分許│字第353││││││││1,000元折││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