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先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先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先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聲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並參酌各罪係於同日所犯,及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5年11月│本院106│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害防制│月│22日上午7│年度審訴│8日││11日│││條例之││時許│字第340││││││施用第│││號││││││一、二│││││││││級毒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11月│本院106│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2日15時起│年度審訴│8日││1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至同日18時│字第340││││││持有第│臺幣1,000│45分│號││││││一級毒│元折算1日││││││││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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