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41號原告 李炳煌
李淑玲 李淑芳 李信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告 李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李芙美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1萬8300元予原告等語,經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係互相競合,而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該房地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64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價額核為1558萬1526元(計算式:建物層次總面積180.30平方公尺×交易單價8萬6420元=1558萬1526元);另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1萬83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1558萬1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4萬91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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