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即89年2月15日)起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5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月,並就其中甲罪、乙罪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嗣接續執行,迄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郵局旁,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 劉祥泉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祥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先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