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附卷足憑。聲請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