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適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成功市場管理員乙○○及 伊大安 等人,至上址巡察執行違規攤販整頓公務」,更正為「適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成功市場管理員乙○○及伊大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蔡國裕 ,在上開處所執行違規攤販取締及查緝之公務」,第11-12行「對正依法執行取締蒐證職務之管理員伊大安及乙○○加以辱罵」,更正為「對正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攤販職務之公務員乙○○、伊大安、蔡國裕加以辱罵」,證據部分並補充「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份存卷足參,依據蒐證錄影光碟畫面內容觀之,被告甲○○○於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蔡國裕在旁執行上開勤務之際,以台語口稱『你家死人、照甚麼、你家死人、你家死光光』等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人格之言語辱罵之,員警蔡國裕同屬遭被告侮辱之對象,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應履行59小時之義務勞務(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2個月內,除每月星期一成功市場休市外,每日下午3時至成功市場管理處報到,並由成功市場管理處指派被告清掃市場周遭環境而服義務勞務1小時),被告迄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 阮慶福 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1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慶福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均係在基隆市○○○路○○號成功市場附近,以擺設攤位販賣蔬果為業,民國97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阮慶福與甲○○○將攤位違規擺設在基隆巿成功一路82之2號前之人行道上,當時適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成功市場管理員乙○○及伊大安等人,至上址巡察執行違規攤販整頓公務,乃趨前規勸2人不得於人行道設攤營業,致阮慶福及甲○○○心生不滿,復認 黃宏碁 、伊大安等人蓄意刁難,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阮慶福當場公然以:「照100張也一樣,幹你老母卡好、叫市長來也一樣、幹你老母卡好」;甲○○○見狀亦出言以:「你家死人、照甚麼、你家死人、你家死光光」(均以台語發音)之穢言,對正依法執行取締蒐證職務之管理員伊大安及乙○○加以辱罵。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慶福及甲○○○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形大致一致,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