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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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 邱文浩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新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樹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原告。嗣100年初,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竟起意詐騙原告之借款,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亦明知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支票即第1次調借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惟仍以籌措結婚費用、業務需要等名義,陸續持系爭10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佯稱該等支票均係自廠商處收取而來之貨款客票,信用無虞,日後必可獲兌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且被告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確均可獲兌現,乃陸續將系爭10紙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金額交予被告。嗣系爭10紙支票陸續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為遂行其繼續詐騙借款之目的,一方面向原告表示其亦不知何以廠商貨款支票會跳票,其會再用其他支票來處理云云,遂以在支票上偽造與原告前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背書之方式接續詐騙原告;之後被告偽造文書,並假藉宇鴻公司名義調借之支票(下稱本件7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亦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被告明知其未得宇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委由其住處附近之刻印業者,偽刻「宇鴻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先後於本件7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2至3個月期間,持前述偽造之宇鴻公司印章蓋用於本件7紙支票背面而偽造宇鴻公司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陸續偽造宇鴻公司名義之背書,以擔保各該支票付款之意旨,被告復將上開偽造完成宇鴻公司背書之支票持以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本件7紙支票均係經宇鴻公司背書之客票,信用無虞,而以之向原告換回系爭10紙支票,同時向原告續借新換支票與原支票票面金額之差額款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件7紙支票確經其信任之宇鴻公司背書,而陸續將本件7紙支票差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前後共計詐得2,006,561元,嗣因本件7紙支票亦均相繼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持以向宇鴻公司主張權利,經訴外人 曹偉鴻 即宇鴻公司負責人告以該等支票均非宇鴻公司真正背書之支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7紙支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據證人曹偉鴻於該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第16
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核屬相符;且本件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不否認有持系爭10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於系爭10紙支票不能兌現後,復持本件
7紙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10紙支票,同時就金額之差額部分再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借得如系爭10紙支票之金額,及本件7紙支票差額之金額均扣除前述約定利息後之款項,而本件7紙支票背面之宇鴻公司背書確係其自行刻印蓋用而來,且本件7紙支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1、3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56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190 號判決(104.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附民 字第 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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