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一○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五二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茲因本院認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嗣後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仍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故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