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路口,欲右轉往大興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之快車道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同向駛來,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冒然右轉之情事,丙○○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雙手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血腫、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丙○○、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乙○○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丙○○及甲○○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勘查照片4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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