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春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長官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8頁)。嗣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2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長官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